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? [案情简介] 1991年5月,北京某广告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蒋先生(35岁,未婚),在出差途中的火车上认识了邻座的沈女士(26岁,已婚)。双方一见倾心,一路愉快交谈,大有相见恨晚之感。回京后,二人又频频联系,很快坠入爱河,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。1993年1月,沈女士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。同年3月,沈女士怀孕,并于199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。蒋先生和沈女士两人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公开。孩子过满月时,沈女士的父母亲摆宴席招待亲朋好友,但蒋先生及其家人都未参加。生孩子后,沈女士辞去了工作,在家和蒋先生的父母共同照看孩子。蒋先生在外管理自己的广告公司,但从不带沈女士外出,也从不向他人介绍沈女士的身份。在此期间还时不时有人给蒋先生介绍对象。 2001年上半年开始,沈女士发现蒋先生晚上回家越来越晚,甚至夜不归宿。沈女士经了解得知,蒋先生最近与本公司一年轻女同事交往过密,两人遂争吵不断。但蒋先生依然我行我素,致使两人感情逐步恶化。 2001年12月,忍无可忍的沈女士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,要求:(1)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;(2)所生男孩由自己抚养,男方负担抚养费;(3)依法分割家庭和广告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。蒋先生则答辩称:(1)双方不是事实婚姻关系,而是同居关系;(2)双方财产根据各自举证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,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。
[不同观点] 围绕沈女士和蒋先生的不同诉求,形成不同的两种观点。一种观点支持沈女士,认为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,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理由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但依据《婚姻法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,应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,此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。女方于1991年10月开始与男方同居生活,并于1993年1月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,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,并且孩子过满月时双方关系已对外公开,所以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。 第二种观点认同蒋先生的诉求,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,双方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处理。理由是男女双方同居时因女方还未离婚,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,直到起诉时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。同居期间一直未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,周围的同事朋友也不知男方结婚。故依据《婚姻法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,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。
[律师评析] 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。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,未进行结婚登记,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,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。 《婚姻法》第八条规定:“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。符合本法规定的,予以登记,发给结婚证。取得结婚证,即确立夫妻关系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,应当补办登记。”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五条规定:“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,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,应当区别对待: (一)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前,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按事实婚姻处理。(二)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后,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;未补办结婚登记的,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。” 所以,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,必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,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,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。 就本案而言,沈女士与蒋先生同居时虽然满足了“1994年2月1日以前”这一时间条件,但双方开始同居时沈女士尚未离婚,尽管其于1993年1月与前夫离婚,然而离婚后其与蒋先生的同居生活并非具有夫妻名义。沈女士主张双方具有夫妻名义的公开日期是孩子的满月宴请之日,时间应为1994年2月15日,无法认定为1994年2月1日以前;且此身份公开时蒋先生及其家人都不在现场,沈女士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更多地列举出群众知晓双方为夫妻的证据。所以本案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,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是正确的。 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 李力争律师 2006年5月15日 |